發布時間:2017-06-12 發布者:綜合管理部
由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币虼?,產生了如果勞務派遣員工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的,用工單位可以退回,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在勞務派遣關系中,勞動關系與用工關系存在著分離的情況,而現有的法律又沒有明確規定該規章制度是指哪一主體。勞務派遣員工在用工單位提供勞動,在管理勞務派遣員工中用工單位承擔著直接的管理職責,比如員工的考勤、績效考核等,用工單位根據其企業自身的經營特點來制定更符合勞務派遣用工的特點,而不宜由用人單位來制定及考核。但是,作為勞動關系存在的用人單位,其也有管理義務,只是相較于用工單位而言,其管理的職責是間接的。如果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是相同的,則不會產生分歧。但是,如果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不一致的情況下,則極易產生爭議。筆者建議,用人單位履行規章制度告知程序,且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勞務派遣員工另外應當遵守用工單位制度,且將用工單位制度對其予以公示。